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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公务员考试专业知识法律复习资料:诉讼法

更新时间:2014-09-16 11:43:03 浏览次数:16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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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由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构成,其中,民事诉讼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实现诉讼目的,依法所进行的活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世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所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活动和世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中国,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仅指国家高立法机关1991年颁布施行、2007年修正的《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泛指一切用来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解决行政争议案件的活动。行政诉讼的结构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构成。其中,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来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也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中国,狭义的行政诉讼法仅指国家高立法机关1989年通过的《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泛指一切用来调整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受刑罚处罚以及受何种刑罚处罚的活动。刑事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中国,广义的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全部诉讼活动;狭义的刑事诉讼专指审判程序。现代刑事诉讼一般是指广义的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中国,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国家高立法机关1979年通过,1996年次修正、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泛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
四、三大诉讼法的共同原则和特有原则
(一)三大诉讼法的共同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该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
第二,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应当忠于案件的事实真相,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
3、适用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诉讼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互不凌驾于对方之上,既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一方进行歧视,法律规范对任何一方是同等适用的。
第二,诉讼双方的权利平等。在诉讼中,双方有均等的机会和对等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民法院有责任保障诉讼双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为诉讼双方提供同等的待遇,并为其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同等的便利。
4、诉讼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各民族公民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予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公民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包括审理案件和发布法律文书要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等。
5、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民可以到法庭旁听,也可以采访。
6、两审终审原则
两审终审原则是指在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所作裁判即为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7、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是指案件承办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退出诉讼活动。
(二)三大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调解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调的基础上,主持双方依法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所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2)处分原则。所谓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行使或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起诉时可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依法选择保护方法;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可变更(包括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依法进行调解。
(3)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原则,支持起诉应符合以下条件:①支持诉讼的人应当是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无权支持起诉;②支持起诉的案件限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益引起的争议;③支持起诉以受害人尚未起诉为前提。
2、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的主要要求是:①审查的对象限于具体行政行为。②人民法院的审查,原则上限于合法性问题。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是: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等。③审查的结果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除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和处罚显失公正的以外,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2)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是指禁止行为被告由于诉讼胜负和其他动机,放弃、交换法律赋予的管理职权和诉讼权利的基本准则。
3、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能互相推诿。互相配合,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把关,互相制衡,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保证公正准确地开展诉讼活动。
(3)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原则。该原则又称依靠群众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把专门机关的业务与群众路线结合起来。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想念群众,尊重群众,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监督;另一方面,加强专门机关的工作,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
(4)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第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①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决定被告人有罪;②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经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五、三大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1、受案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所作的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所作的仲裁,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都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管辖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审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包括专利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审民事案件,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审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分。
(3)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下级法院管辖的审民事案件提到本院作为审进行审理,或者把本院管辖的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作为审进行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作为审进行审理。
真题回顾(多选)A县、B县、C县均为甲市的市辖县,属D省。A县某厂与B县某公司在C县签订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以A县某厂为出卖人,货款总价为120万元。合同约定由A县某厂将货送至B县某公司。现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协议的方式约定该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按照我国法律,他们可以约定下列哪些法院管辖?()
A.A县某基层法院 B。B县基层人民法院
C.C县某基层法院 D。D省高级人民法院
ABC[解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调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选ABC。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1、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是:(1)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2)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3)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4)许可证制度中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5)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相对一方权益引起的行政案件;(6)未依法发给抚恤金引起的行政案件;(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引起的行政案件;(8)其他因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行政案件。
2、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行政案件。”在这里,基层人民法院并不是管辖所有的审行政案件,而是管辖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审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审行政案件:①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审行政案件,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之分,其中特殊地域管辖又分为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①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因违章建筑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撤除以及因不动产污染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③共同管辖。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初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变更。管辖变更是指因法定的情形出现而需要改变管辖权的情况,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①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②指定管辖。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法院。
③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移送。
(三)刑事诉讼的管辖
1、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论上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2、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1)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的保卫部门依法管辖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案件有五类:①依法贿赂犯罪;②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陷害、非法搜查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⑤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中第⑤案件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3)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其中普通管辖又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里“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的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受理审刑事案件的分工。
军事法院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严重破坏铁路交通设施以及在列车上犯罪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不明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一般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六、诉讼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
(1)审程序。审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和审判。
(2)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包括案件的上诉、受理和审理。
(3)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抵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请,要求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依法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撤诉,要求再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审案件,应当按照按照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撤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①选民资格案件;②宣告公民失踪案件;③宣告公民死亡案件;④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⑤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⑥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5)督促程序。督促程序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蛀,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
(6)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7)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特定程序。
(8)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诉讼程序
(1)审程序。审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和开庭审理。
(2)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包括上诉、审理。
(3)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包括申诉、提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4)执行。执行包括行政诉讼的执行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活动。
(三)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或者控告以及犯罪人的自首,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起诉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提起自诉。
(4)审判。审判程序包括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5)执行。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将之付诸实施。其中,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执行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
七、仲裁法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2、仲裁的特点
(1)仲裁具有自愿性,即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对于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交于谁仲裁、适用何种仲裁规则等,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2)仲裁具有灵活性,即仲裁在程序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与诉讼程序相比,不如诉讼程序严格,许多程序环节可以被简化,甚至省略。
(3)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庭组成人员一般对仲裁事项都具有保密的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事行为不会因仲裁活动而被泄露。
(4)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我国仲裁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争议当事人,即我国仲裁法不仅适用于中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也适用于在我国仲裁机构申诉和被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法人和组织。
(2)对事的适用范围。对事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对哪些事项具有拘束力,亦即仲裁机构可以依据仲裁法对哪些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以事的适用范围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3)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包括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施行之日即为仲裁法开始生效的时间。
(4)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在地域上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在我国领域内均发生效力,凡我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都要适用我国的仲裁法。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提交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第二,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即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一种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三,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组织和仲裁员。第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第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要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仲裁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公平合理地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载终局制原则。《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载终局的制度。”根据该原则,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不公开审理原则。《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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